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9號
- 抗告人
- 品味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狀載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代表人之父親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當事人住居所為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算至99年1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