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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9號

抗告人
品味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狀載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代表人之父親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當事人住居所為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算至99年1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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