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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慧娟陳國成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58號

再審原告
丁福慶
再審原告
劉哲瑋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再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決議意旨,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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