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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97號
- 上訴人
- 敏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榮銘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萬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999,380元,營業稅額649,96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9,969元,並處罰鍰1,949,90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19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本稅)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與萬泓公司於從事交易行為時,為防止虛設行號,要求萬泓公司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向稅務機關查詢是否有正常營運,且上訴人之採購交易,要如何得知交易相對人有無進項;又陳必福持有萬泓公司之發票及負責人大小章,足證陳必福有權代表萬泓公司,上訴人亦無法從員工之健保,得知其係受僱於何人;上訴人已提出售貨過程證明該貨物確係萬泓公司交付予上訴人出口,不知尚需提供何種證明;另金流部分,因係庫存貨,大都以現金交易,如事先得知萬泓公司係虛設行號,將不可能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原審法院所提附表係由北區國稅局所製作,非屬上訴人提供,本件判決顯不合理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系爭進貨行為之實際交易相對人是否即為萬泓公司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補稅處分是否適法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合理,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