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08號
- 上訴人
- 慶樵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淑慎
- 訴訟代理人
- 蕭仲達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76,400元,營業稅額158,8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違章成立,初查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53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8,289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58,289元處5倍之罰鍰計791,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貨款本屬正常,無須當天存摺領出紀錄相符始可,又以支票給付貨款,受款人可將其背書轉讓於他人,被上訴人未再向兌領人查證,即否認進貨事實,以己意臆測他人行為而否認進貨事實,實屬偏頗,原判決未予糾正,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上訴人與育津公司交易多年,並非僅於92年1月至10月間交易,育津公司負責人林耀昇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非上訴人所能預知,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以正常人無法預測之事物,而否認上訴人交易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故意忽略證人謝佳湄之證詞,不責由被上訴人予以調查,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92年1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育津公司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8,289元,並裁處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另就罰鍰部分論明:被上訴人以98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1153號函(原處分卷第252頁),請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前補繳本稅及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可減輕裁罰倍數,惟上訴人迄未辦理,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58,289元處5倍之罰鍰計791,4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又本件既經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須有進貨事實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該條但書規定免罰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免罰,亦無足採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