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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7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陳鴻斌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72號

上訴人
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肇豪(清算人)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依法選任唐肇豪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上訴人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8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457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旋於96年3月12日再次具文以上訴人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001994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復於98年2月2日(被上訴人誤植為98年7月17日)以其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98年7月28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80202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已依法清算終結,法人格應已消滅,上訴人亦依法補提說明資料與協商,惟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詳加審酌,即將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上訴人,顯違反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系爭未完工程及什項設備部分,無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且系爭協商是否存在及協商內容為何,與上訴人辦理清算合法與否有重大關聯性,而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協商之內容有證據偏在行政機關之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並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然原判決無視上訴人聲請傳喚當時承辦人之請求,亦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加以審酌,顯違反證據法則,未於裁判載明理由,構成判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系爭租賃資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處分權能,自不應列入清算資產負債表中,且82年至88年帳簿憑證因90年納莉颱風水災損毀業經被上訴人核備在案,責由上訴人提供前開期間之事證確有困難,因此原判決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構成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系爭車輛AK-7472應列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內,惟該車輛已註銷牌照在案,上訴人自無法使用、處分該資產,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及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監理處公文均未加以審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格是否已消滅等重要爭點論明:上訴人決算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完工程、什項設備、租賃改良及租賃資產等固定資產計新臺幣(下同)36,645,895元,因未能佐證與網路設備有關,業經被上訴人93年4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295號復查決定,否准認列為其他損失在案,則該等財產自應列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內,並交代其去向,始可謂合法清算,又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尚有汽車乙輛,亦未列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內,難謂已經合法清算;AK-7472車輛部分:系爭車輛雖已逾耐用年限屬報廢車輛,且已無殘值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車輛出廠、取得年份、確實已經報廢之相關資料供核,且於目前縱無殘值,不代表89年度時亦無殘值,上訴人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什項設備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於98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廢,經協商以殘值18,506元開立發票列報其他收入,且迄今已無殘值云云,惟卷內既無協談筆錄,上訴人亦未提示與被上訴人協商之相關資料供核,難認有前揭協商存在。又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設備取得日期之資料,該什項設備目前縱無殘值,不代表89年度時亦無殘值,上訴人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未完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辦公室裝潢,因未續租及90年度納莉颱風泡水而無變現價值,且已經被上訴人協商依帳載金額0元,且迄今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可言云云,惟查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協商存在,且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申報82至88年度帳簿憑證損毀,該「未完工程係屬裝潢且於90年遭風災泡水」之相關事證,顯非上訴人所不能提供;又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未完工程設備取得日期之資料,該什項設備目前縱無殘值,不代表89年度時亦無殘值,上訴人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核;租賃資產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資產(車輛)係向安信租賃公司承租,且車輛已經安信租賃公司取回,迄今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云云,惟上訴人82至88年帳簿憑證雖因水災毀損,但車輛「承租、遭取回」之相關事證,尚非上訴人所不能取得,且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車輛出廠、取得年份,該車輛目前縱無殘值,不代表89年度時亦無殘值,上訴人仍應提供相關資料供核,難認清算已經合法終結;從而,上訴人尚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論理或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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