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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曹瑞卿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6號

抗告人
福川農林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交付抗告人代表人之住居所(即大高雄第一城大樓)僱請之負責接受郵件之管理員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23日計算,因抗告人設於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6年12月28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次查,高雄市○○區○○路20號「大高雄第一城」為地下2層及地上12層之建築物,抗告人之代表人住於該大樓之4樓12室,雖經戶籍登記另編定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0號4樓之12」,然高雄市○○區○○路20號「大高雄第一城」之各樓層住戶均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在1樓警衛室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各樓層住戶之郵件,業據抗告人之代表人自承,並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稽。觀諸「大高雄第一城」大樓掛號郵件收受登記簿就收受原處分之掛號郵件記錄所載:「收到郵件日期:11月22日、郵件號碼127799(即相對人以掛號寄發原處分之郵件號碼)、收件人姓名:甲○○、地址:20號4樓之12」等語,亦足證該大樓管理員係本於為各樓層住戶接收郵件之職責,而於96年11月22日代住於該大樓4樓之門牌號碼20號4樓之12之住戶甲○○收受原處分,況抗告人之代表人亦自認有收到該管理員轉交之原處分無訛,是抗告人執其代表人前開住居所之戶籍登記為「高雄市○○區○○路20號4樓之12」,並非「高雄市○○區○○路20號」,指摘原處分送達不合法等語,並無足採,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設址於屏東縣,相對人依法應向抗告人屏東縣地址送達,然相對人卻逕向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送達,並非合法。其次,抗告人之代表人住址為:「高雄市○○路20號4樓之12」,並非相對人送達之地址「高雄市○○路20號」,故縱然對該大樓管理員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代表人送達時,僅係地址誤寫,並非有無從送達之情形,故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顯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遲誤訴願不變期間提起訴願,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並非合法,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爭執之送達效力乙節,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相對人對其送達非合法等詞再事爭執,難謂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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