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商標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35號上 訴 人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商標註冊與商標移轉係兩種不同之制度,商標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非以公告為生效要件,原審誤將商標移轉須經公告,始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並發生效力,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誤,且其所稱徵諸商標登記實務,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又系爭第0000000號「THREEGUN及圖1949」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訴外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0日已合意移轉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96年5月4日智 商0104字第09680204380號核准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已為 上訴人所有,況查封效力並不及於實施查封前已移轉之商標權行為,且系爭扣押命令所載相對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依系爭扣押命令而作成之撤銷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原審就此部分之理由顯然不備,應予廢棄。另本件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撤銷該96年5月4日核准處分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之事實已發生在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被上訴人96年5月4日函已載明將公告於96年6月1日商標公告,即告知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程序須至96年6月1日方完成,系爭扣押命令於96年4月26日已到達被上訴人等。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誠信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