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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5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獻林曹瑞卿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54號

上訴人
賜進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5日、94年12月28日進口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拋光瓷磚)(規格:60060010MM)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DA/BC/94/WR06/3207、DA/94/HW15/0010、DA/BC/94/WT60/3213、DA/94/HW34/0209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上訴人查驗及審核上訴人檢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拋光瓷磚生產流程,參據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鑑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審議會議鑑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綜合研判認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進口泰國時已為成品,乃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處貨價1倍罰鍰即新臺幣(下同)1,541,138元、1,061,749元、1,534,907元、608,57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泰國GBP公司確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且有加工之事實,復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自可申報進口,而原判決未加以審酌,自屬違背法令。㈡系爭貨物應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標準中關於附加價值認定之規定為認定基準,陶瓷公會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均不否認泰國GBP公司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則本件即有加工之事實。被上訴人卻認系爭貨物未在泰國加工,對泰國GBP公司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且有加工之事實視而不見,以擬制之方法推定系爭貨物之產地非泰國。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泰國GBP公司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另一方面遽認本件無加工之事實,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且有判決理由不備。㈢本件與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之案情,均由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及陶瓷公會鑑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卻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認定,原法院亦為不同之判決,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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