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5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以「甲○○標章㈡」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襪子、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絲襪、嬰兒襪、襪套、內衣褲、鞋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圍兜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檢具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3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6月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7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1413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乃另於98年1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甲○○標章㈡』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忽視簡單線條組合之商標充斥於吾人日常生活中之事實,逕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均以類似之「工」字為構圖主體,即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忽略系爭商標之類似「工」字之線條極粗,「工」字右邊飾以灰色底色覆滿開口等設計,足供消費者據與據爭商標區辨之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㈡原判決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明顯差異視而不見,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忽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外觀、觀念及讀音之差異,逕認為近似商標,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商標近似判斷原則。㈣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係使用墨色為由,即認為顏色並非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其判斷顯有違論理法則,且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商標近似判斷原則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