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39號
- 上訴人
- 龍和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被舉發之UHU透明強力膠未標示回收標誌,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7日通知改善前之存貨,任何業者均無法做到完全補貼標示或避免回收標示被棄除之風險,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無效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係於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期限期滿前,即作成裁處書,等於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行政處分,應為無效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