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56號聲 請 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 ,對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未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 其再審不合法為由,以98年度裁字第2511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提示各類成本明細、進貨簿、銷貨簿及進銷貨憑證等資料備查,且未提示行銷獎勵金來源明細,有重大誤判。又89、90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既按營業收入核定,相對人不應調整本件為非營業收入認定等語,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