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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胡方新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及本院98年3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與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甫公司)以分包合作方式共同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臺北市○○路○○段之「京華城GC標土方工程」有關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辦理開工手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佶甫公司應依中華工程公司每期計價後所取得之工程款,扣除佶甫公司依雙方協議應得之部分後,其餘部分均給付予再審原告,並於民國87年10月25日以佶甫公司之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然因再審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涉嫌於87年至89年間,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400,05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短漏營業稅計4,020,003元;另87年間購買平溪棄土場證明,未依規定取得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計16,190,476元(不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案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計4,020,003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206萬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80,400,050元處5%罰鍰計4,020,002元,並與上開漏稅罰擇一重處漏稅罰1,206萬元;又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16,190,476元處5%罰鍰計809,523元,合計處罰鍰12,869,52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8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駁回;另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至本院審理(即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從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證本件系爭工程營業主體應為張重光,故按實質課稅原則,自應由張重光作為課稅之對象,惟前開確定判決徒憑再審原告與張重光原為夫妻關係,未考量渠等於88年間離婚之事實,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以片面臆測方式,遽認張重光僅為系爭工程形式上之簽約人,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誤。再者,從佶甫公司款明細表可知,縱認為再審原告受有利益,匯入再審原告之金額亦僅有38,038,967元,且欲課徵營業稅,尚須扣除必要費用後始得為之,詎前開確定判決仍按4,020,003元作為課稅基礎,其判決實屬違反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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