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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62號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王寶玲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法國及丹麥產製QUAKER MILK POWDER計36批,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事項,先行 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來貨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單位權利金TW D3.77/KG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據以增估發單 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適用簡易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對之提 起上訴,係以:以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易價格」、 第2項所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第3項第3款所指「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核其文義僅指「交易雙方」依「交易條件」所支付之權利金,然原判決逾越文義任意擴張至「對第三人所為之給付」,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 」亦屬針對「買賣雙方」而為立論。復參酌日本關稅定率法及日本關稅實務見解,咸認買方為自己利益向第三人支付之權利金,不應計入完稅價格,原判決對於第7條執行規定及 我國關稅法之解釋適用,與國際間相牴觸,且誤解該規定之規範意義,並進而對關稅法為錯誤之解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是否 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該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指「與 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有無牴觸法律,是否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且是否違反國會保留、法律保留並背離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原則,上開爭點均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亟待加以闡釋,而就法律是否牴觸條約、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尤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況上訴人進口同類貨物經被上訴人作成類此處分迄達數十件,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應認本案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商標法適用商標授權法律關係,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審判決適用GATT「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關稅法 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有不當;再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商標法規及日本比較法均不予採用,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商標使用行為」之認定,未適用行為時商標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其認定亦與本院29年判字第21號判例相悖,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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