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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80號

上訴人
鈺唐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庭會議紀錄決議、財政部民國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均應視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當然應予註銷。又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其效力,被上訴人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依據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既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則法人人格已歸消滅,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課徵稅捐,原處分及原判決未予適用上開法令,顯有違法。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就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就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實質認定,法院回復准予備查之公函並無實質確定力,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實質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難以認定其已合法清算完結,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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