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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0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張瓊文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06號

上訴人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援引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認行政法院可自行判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然原判決除表明「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見解同外,對於「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卻未見隻字自行認定判斷,甚者,刑事確定判決就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逃漏或幫助逃漏營業稅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均引用行政機關之函釋來認定是否有該等情事,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針對法律見解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原判決僅就無交易事實作認定,卻未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闡明「因而逃漏稅款者」之要件部分作任何之判斷,甚而對刑事確定判決所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作之各主管單位之函覆,均未作任何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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