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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1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鄭小康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14號

聲請人
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21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書狀所載內容略謂: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具體指明原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對社員資格之認定,違反合作社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法律意旨,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22014號函釋規定,惟原判決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何以不採之原因,未闡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狀未符上訴要件,應有違誤等語。經核其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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