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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4號

聲請人
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負51,349,79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未分配盈餘232,185,156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11,609,25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負8,257,122元、0元、275,261,956元及12,427,278元,嗣分別更正核定課稅所得額負11,333,922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未分配盈餘272,185,15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7,218,515元,該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2,427,278元。聲請人不服,主張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投資損失40,000,000元已實現,應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云云,申請復查。案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普通申報,經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課稅所得額虧損11,333,922元,無應納稅額,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確定在案,又其投資損失非屬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聲請人就本件未分配盈餘核定課稅所得額負11,333,922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及未分配盈餘272,185,156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民國97年8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4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8年6月4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7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復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僅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項論斷系爭投資損失之依據,實已違反同條第1項「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之規定;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應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而原審判決未採實質課稅原則,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本院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原審判決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核與所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徒執前詞主張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本於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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