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5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70萬元,為其子黃聯鑫購買保險及代償房屋借款,涉有以贈與論情事,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贈與總額67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本次贈與總額251萬1,938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配偶黃廖愛玉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590-1地號(重測後為榮富段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與喬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85年4月興建完成後陸續出售,所得價款約6、7千萬元全數存入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配偶亦有一半權利,故本件若認定為「視同贈與」,配偶亦有一半「視同贈與」。原審就此事實均未調查,仍認定為上訴人一人之「視為贈與」,有違實情,於法亦有違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