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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66號

上訴人
億維企業社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99萬5,882元,逾規定30日期限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4萬9,794元(調查基準日97年4月30日前已自動補繳稅款69萬0,457元,調查基準日後之97年8月13日繳納15萬9,337元),並按所漏稅額15萬9,337元處1倍罰鍰15萬9,33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自應包括查得之銷項資料及進項資料。惟被上訴人僅依查得之銷項金額,核算漏稅額,未查核上訴人之進項資料,據以扣除進項稅額,有違上述施行細則規定,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不合。又財政部89年10月19日臺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限制以申報之進項稅額為前提,始得扣抵銷項稅額,顯為違法之釋示。另上訴人就有關營業之帳務處理委由合法之記帳士「邱業茗」辦理,已盡選任之注意義務,就系爭漏報稅額既非故意,且就合法記帳士所為違法情事亦無可能查知,自不應處以罰鍰,原審對上訴人是否能監督專業記帳士而未監督,未予深究,即認上訴人難謂無過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所為論斷,執無涉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泛言其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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