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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5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75號

上訴人
三怡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前述規定及說明,於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5日以「可懸掛滴水泡棉菜瓜布之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43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規定,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4月20日(98)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820227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案創作雖是小改造,卻能解決泡棉菜瓜布容易積水滋菌之缺點,確具進步性,問市後深受消費者公認為實用進步性產品而樂於購用。本案創作確實與湯勺、鬃刷等類產品,無論形狀、構造、裝置及技術思想之原旨各不相同,確已符合專利法第93條「新型」、第94條「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等要件。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默認本案創作為合法合理申請。原審誤把系爭不吸(畏)水、不會滋菌之易乾湯勺及蓬鬆通風鬃刷等產品,硬歸類於易吸水積水滋菌之泡棉菜瓜布產品混淆為相同類別,因此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規定,提出上訴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與所爭議事項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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