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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楊惠欽胡方新

  • 當事人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81號上 訴 人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至93年11月間持續散發廣告,以沖紙不斷電功能促銷其代理進口之數位影像沖印機,並售出27臺不具沖紙不斷電功能之商品。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商品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以美國傳統判例,不實廣告須「有相當比例之消費者已為該不實廣告所欺罔」之「已受欺罔之結果」,原處分就此未有提及與調查,原判決亦未審酌此一重大關鍵,逕以已散發之廣告數量認定達欺罔「相當數目」,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由證人黃天賜之證稱,顯見不斷電功能非專業使用者所考慮之購買因素,系爭廣告約列出20種不同功能,縱系爭不斷電之廣告詞句有某部分「不實」,然於整體詞句亦係小部分,究能否增加購買者意願,是否真有「實質重要性」,原審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或可信之理由,其論證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只規定事業負有確保、檢查、監督及錯誤 防止等注意義務,並未規定個別注意之範圍為何,故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其所憑理由顯有未足而屬有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執非我國法源之美國判例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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