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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廖宏明黃秋鴻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90號

上訴人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1,023,66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業於86年間以拍賣價4,717,110元承受債務人之拍賣物〈鉛料〉,法院並就其未受清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其呆帳損失已實際發生,即應於86年度認列,乃剔除該呆帳損失,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6,306,414元,補徵應納稅額2,047,5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雖於86年取得法院債權憑證,但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解釋,並未強制上訴人應於86年度認列該債權之呆帳損失,原判決就租稅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並援引收入費用配合及客觀性等會計原則為判決基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之規定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變更為「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剝奪人民得視交易實際狀況依法認列損失之權利,增加上訴人稅務負擔,逾越母法之範圍,且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93、420、597號解釋,自為法所不許。㈢世界潮流均傾向放寬虧損扣抵限制,且各主要國家關於公司虧損扣抵期限已無扣抵年限限制,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25號委員提案第8352號文件資以為證等語。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仍爭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所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係立法院討論過程之資料,非現行法,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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