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7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其在桃園縣平鎮市○○段708地號土地(下稱708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將因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之執行而被拆毀(現已動工),其年事已高,健康不佳,又值寒冬時節,建物拆毀將使其受有喪失生命之不能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參以原處分1之內容,僅係使聲請人所有708地號土地因系爭計畫之發布實施,致土地使用區劃分變更及使用管制受有限制,故原處分1縱有違誤,所造成之損害,無非係聲請人於70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遭受拆除之損害,該損害之性質,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抗告人主張其將受有喪失生命之損害,未提出證據或為相當之釋明,難認有據。是以,抗告人因原處分1之執行所受損害,既屬財產上之損害,自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依首揭說明,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1,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又相對人係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以95年4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50105858號函(下稱原處分2)就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吳啟民等人成立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申請准予核備,另原處分2並非本案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3號都市計畫案件訴請撤銷之標的,已據該案全體原告(包括聲請人在內)於98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一致陳明在卷,足見原處分2有關自辦市地重劃部分乃屬另一事件,與本案訴訟之系爭計畫變更是否合法無涉。況依抗告人所述,其圍牆既係因自辦市地重劃會進行市地重劃之故,由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拆除,則其所有圍牆因拆除而生之損害,即屬財產上之損害,其是否得向重劃會或受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開發作業之廠商即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乃另一事件;且上開損害與原處分2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成立准予核備,亦難認有何關連,準此,抗告人請求停止原處分2之執行,洵非有據,自無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指抗告人無證據將受有喪失生命之損害,抗告人提出臺大醫院提供之大腸癌與支氣管性氣喘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因圍牆毀損或其他建築物可能被毀損,且抗告人年事已高健康不佳,亦引發嚴重氣喘,且抗告人罹患大腸癌,抵抗力不佳,生命上受有威脅,且喪失生命為不可能回復的損害,有急迫重要性,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裁定所提圍牆毀損為財產之損害,然本案確定時,建築物可能已經毀損,再等民事賠償訴訟確定曠日廢時且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標的物,為70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縱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