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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7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79號

上訴人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251,900,92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向營運總部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建興電子(香港)有限公司(持股100%)進貨商品所發生之費用176,984,836元(下稱系爭費用)屬可辨認歸屬免稅收入,否准認列,乃核定免稅所得4,074,916,091元(即4,251,900,927-176,984,836),並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1,651,915,855元,補徵應納稅額44,246,20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64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另行裁判)。

二、行政訴訟之上訴,係受高等行政法院未確定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本院尋求更有利判決之制度。是以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者,限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否則上訴不合法。而判決是否有利於訴訟當事人,則以判決主文為斷。本件原判決主文既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滿足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謂:行政訴訟對於上訴利益,傳統上雖採「形式不服說」,惟此應只限於判決主文及理由均一致地認為敗訴一造無理由時始有其適用,一旦判決主文有利,而判決理由不利時,應認就該判決理由不利部分,當事人仍有不利益,仍得據以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理由竟謂「原告(按指上訴人)列報系爭費用,依『可否直接歸屬』之屬性,為營業收入(銷貨收入)之減項,既不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自應在『應稅』之營業損益部分予以剔除,始為合法。……」,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係為獲取銷貨收入所必要之直接費用部分,在判決理由中作出其不予採認之判斷,且該判斷將導致上訴人之系爭費用無法列報為營業收入(銷貨收入)之減項,此顯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費用應自應稅所得中扣除,所希望達成之撤銷原處分發生之結果不同,故原判決實質上自屬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云云。然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直接所由生之理由,係被上訴人以系爭費用屬可辨認歸屬上訴人投資國外子公司之股利收入,於法未合。至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上開理由,非判決主文直接所由生,被上訴人以該理由重為復查決定而不利於上訴人時,上訴人仍得提起行政爭訟,尚不得據該理由,而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不利當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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