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83號上 訴 人 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人檢舉於民國87年7月至90年4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分租予傲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朵公司)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4,180,952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短漏營業稅計2,209,048元;又87年8月至90年4月間銷售貨物62,799,041元(不含稅),應開立發票與消 費者,卻開立給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另同期間87年8月至90年4月間給付租金與俊貿公司金額計31,428,571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2,209,048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2,209,048元處5倍之罰鍰計11,045,2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其未 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62,799,041元處5%罰鍰計3,139,952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31,428,571元 處5%罰鍰計1,571,428元,合計處罰鍰15,756,580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18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變更原罰鍰處分合計為11,338,480元,其餘復查駁回,即補徵稅額維持,漏稅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6,627,100元(計至百元止);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維持;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罰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1,619,048元部分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6,627,100元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就撤銷 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6,627,100元部分,在4,857,100元範 圍內,提起上訴(補徵營業稅額1,619,048元部分及未依規 定給與他人憑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科處罰鍰15,756, 580元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98年度判字 第1172號判決廢棄更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於4,857,100元範圍內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案法律關係不論為「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向消費者開立銷貨發票卻未開立」之行為,與「上訴人應取具給付俊貿公司租金(按漏載「發票」)卻未取具」之行為,法律事實本質都是唯一且同一,縱該民法上之合法買賣行為因被上訴人擬制為「租賃」行為,而質變為不法租稅規避行為,但仍不得於漏稅罰外又併課以行為罰,否則即與「一行為不二罰」禁止原則有違,原判決不查,竟仍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有違。又營業稅制之課稅客體歸屬主體及負擔主體分離,係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換言之,營業人乃營業稅代收代付之納稅人,僅有繳納租稅於國庫之義務,但實質負稅人乃最終消費者,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當不得課徵加值範圍以外之租稅,否則即與租稅正義有違,惟原判決不查,錯誤援引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為肯認,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失當之違誤。另上訴人以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其加值部分已全數繳納國庫,並未導致國家稅收減少,再者,上訴人與俊貿公司之開立發票亦如專櫃銷售之方式,已具勾稽作用,稽徵實務上亦無產生逃漏營業稅額之虞,故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之漏稅罰處分,並因而影響營業人之產銷活動,實與營業稅制法理及立法本意有違,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應向消費者開立銷貨發票卻未開立之行為,係立於銷貨人之地位違反作為義務,而其應取具給付俊貿公司租金發票卻未取具之行為,則是立於接受銷售勞務人之地位違反作為義務,兩者顯屬二行為,與「一行為不二罰」禁止原則顯無關係。上訴人將上開二行為曲解為一行為,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令,即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