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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原告
張小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 條所明定。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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