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8號
- 原告
- 許家晉
- 法定代理人
- 許潤寶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翱 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汶蕙 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警政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警政事件,於100年7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次查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合 計 4,000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