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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6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瑞助劉穎怡林玫君

聲請人
許家晉
法定代理人
許潤寶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警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警政事件,向鈞院同時遞狀起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核認定為無資力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全戶資力亦有不足情形,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等件影本為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1232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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