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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6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告
康棋惠
被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履行協議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0年 7月5日和解成立而告終結,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審理時,兩造於100年 7月5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月25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即 117年11月3日),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220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原告之該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0,000元(即 10,000元x 120個月=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其立法意旨即在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本件扣除依上開規定本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外,尚應向當事人徵收裁判費3分之1即 4,293元。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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