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陳子鈞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花費數十萬元所修繕之頂樓部分,將面臨被拆除之危險。且,一旦拆除後,聲請人將面臨數十萬元之損失,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將無從進行,聲請人權益之損害亦將使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且在無急迫情形下,徒然耗費政府之經費與人力進行拆除。更何況,訴願決定機關在未仔細審酌之情形下,即輕率認定原處分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僅系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訴願法等相關規定有違,聲請人難謂無勝訴之可能。因此,原處分之執行,有使聲請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利受損害之虞,縱將來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其損害亦難以回復或需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且有急迫之情事,堪以認定;再者,本件如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執行,亦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無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懇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坐落台北市○○區○○○路76號及78號3 樓頂既存違建,前於98年1 月檢附99年12月19日發生火災之證明及相關資料申請修繕(建),經相對人以98年1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02600 號函准予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二)嗣相對人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99年3 月31日北市消政室字第09930025000 號函查證,燃燒範圍僅為地面有燃燒痕跡,且係位於台北市○○區○○○路76號及78號3 樓頂之正中間,認無延燒至房屋情事,相對人遂以99年8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140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述98年1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02600 號核准修繕函。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原處分(即99年8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140100 號函)之執行,將致其花費十萬元所修繕之頂樓部分,面臨被拆除之危險,及造成聲請人數十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僅係撤銷原准予聲請人修繕系爭房屋之處分,並無後續之執行行為,有關系爭違建房屋之拆除,應係基於另件違建查報處分之執行行為,而非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是聲請人就此應有誤解。又原處分之效力(即否准聲請人修繕申請),與聲請人是否受違建查報認定,依聲請人主張雖有間接關聯,惟關於臺北市○○區○○○路76號及78號3 樓頂新違建之拆除,聲請人所受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縱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依社會一般通念,此項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已有未符;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故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