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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3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

抗告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榮兆
抗告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富源
抗告人
曾坤炳

 蔡英美

 莊榮兆

 蔡富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58條、第98條之4 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一)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其名稱、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抗告人曾坤炳、蔡英美、莊榮兆、蔡富源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其姓名及住所。(二)抗告人未於抗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三)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3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