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
- 抗告人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莊榮兆
- 抗告人
-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蔡富源
- 抗告人
- 曾坤炳
蔡英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民國90年9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惟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4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新品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見原處分已確定不得再為爭訟,即不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抗告人新品公司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於法即有不合;再原處分命抗告人新品公司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執行標的為金錢,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曾坤炳、蔡英美、莊榮兆、蔡富源,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渠等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抗告人曾坤炳、蔡英美等利害關係人曾函請公平會及行政院撤銷無效之原處分所附行政院俞國華院長撤銷商品檢驗局裁罰2千元之處分,證實瓦斯防爆器既獲專利權即與傳統調整器不同,故原處分有曲解瓦斯防爆器無防氣爆功能及詐騙消費大眾之嫌,相對人公平會所為裁處2,00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為一望即知之無效處分。又原審法院明知該院91年度訴字第3254號裁定有未就抗告人補正理由為實體判決之違誤,而剝奪抗告人之救濟權,仍以之作為本案無停止執行之基礎,顯然對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予一併注意,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限制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是主張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如係他人之損害,則難謂對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且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曾坤炳、蔡英美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平會對抗告人新品公司裁處2000萬元罰鍰之原處分無效;另抗告人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莊榮兆、蔡富源於原審起訴請求判令相對人行政院應撤銷公平會所為前開自始無效之原處分;及相對人監察院應糾正公平會並彈劾該會前主任委員趙揚清、黃宗樂為由,而於上開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相對人公平會所為前開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抗告人新品公司,且該處分內容係以財產為標的之金錢給付義務,僅受處分人新品公司因該處分之執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及於其他第三人,則抗告人曾坤炳、蔡英美、莊榮兆、蔡富源及保你家公司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渠等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抗告人新品公司前因不服原處分,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業經原審法院91年12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3254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新品公司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經原審調取原審91年度訴字第3254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處分已確定不得再為爭訟,即不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抗告人新品公司對於已不能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之原處分,藉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行政院撤銷原處分之行政爭訟,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亦有未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