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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

原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院台訴字

第○九一○○八四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僅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亦有該補正起訴狀在卷可憑,其餘各項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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