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三號
- 抗告人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僅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亦有該補正起訴狀在卷可憑,其餘各項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仍屬於法不合,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於聲請人遵諭補正仍有欠缺時,應闡明漏未補正部分,抗告人既於原審諭知期限內補正,因一般習慣及法理,可於原審開庭前補理由,為此,請再行使更清楚之闡明權,再命補正之諭知,方符上開判決意旨及符合司法禮民、愛民之本旨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指當事人起訴請求行政法院為裁判所主張之請求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狀至少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方符規定。又上開漏未記載之情形,雖屬可以補正事項,惟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而當事人仍未依規定補正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卷查抗告人所為補正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仍記載「事實理由及證據容後補陳」,其未依規定補正至為明確,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再行使闡明權,並可於開庭前補理由云云,經核於法無據。又查抗告人所舉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執為原裁定應予廢棄之論據。抗告論旨,指摘原審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違法,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