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4號
- 原告
-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茂林等1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茂林、呂朝章、許志龍、林慈雁、王屏夏、葉芳秀、陳進德、舒瑞金、連正義、吳燁山、曾勇夫、陳聰明、郭文東、廖政雄等人(下稱被告等14人)均為司法人員,竟縱容勾結犯罪集團,分別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5年偵字第12349號、96年偵字第13374號、99年偵字第1023 1號、98年偵字第323號、98年偵字第2627號、91年偵字第13870號、93年他字第6683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6年偵字第7572號、97年偵字第2603 1號、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7年簡上1532號、本院89年訴字第950號、98年聲判字第121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上國易字第7號、97年抗字第1503號、87年上國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53號等案件中枉法裁判、濫訴良民,未積極偵查、審判,顯有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即同屬犯罪集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起訴,業經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465 號,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等14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前訴訟),並於100年6 月30日顯無理由為原告前訴訟敗訴判決,且因原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訴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復行提起本訴即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