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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聲請人
張明輝
相對人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2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行政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前,固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當事人之聲請不符法定停止執行要件者,即無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申報財產時,短報配偶顏麗珠存款新臺幣(下同)○元,漏報配偶顏麗珠事業投資○萬元,爰以99年8 月18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9043號處分書處聲請人6 萬元罰鍰,確係以不當之推論,將至多僅該當於過失責任之行為,強認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責任,無異於宣告聲請人具有「明知縱有財產申報不實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之違法,若任令於行政訴訟判決前得以強制執行,顯將對職司司法審判工作之聲請人之節操名譽發生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日前相對人來函命聲請人須於100 年6 月10日前繳清罰鍰,否則即移送強制執行,亦顯有急迫情事,爰聲請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厥為相對人可否執行6 萬元之罰鍰,其核屬財產上之執行,本件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且聲請人如確因原處分之強制執行,造成名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自難謂有聲請人之名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遭移送強制執行,將造成其名譽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為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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