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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50號

抗告人
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承包「96年度太麻里溪土石標售測設及監工工作」採購案,有監工不實及管理不善致發生盜採情事之事由,通知抗告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抗告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惟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抗告人之財務周轉及員工生計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抗告人及員工之生存云云,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抗告人既非不能營業,則其以遭停權為由,主張抗告人全體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亦屬牽強而無必然之關聯。況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1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抗告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自難謂有抗告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另抗告人主張其在停權期間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致日後不能參與政府投標乙節,經核最終均為發生營利減少之結果,復得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故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審理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期間,未開庭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侵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所賦予之陳述及提出釋明之權利,剝奪抗告人基於程序主體所享之程序保障權。又抗告人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除建築工程可能經由民間委辦外,其餘均屬政府公共工程,占全部營業總額99%,而廠商一但遭停權,將嚴重影響商譽,即難以從民間市場獲得相當機會,導致抗告人營業難以為繼,原審未以抗告人實際所營之主要業務對象及營業實績認定,率認抗告人遭停權處分致危及營運係因抗告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顯悖實情,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原審應詳細審酌本件可能造成之相關損失及其難於回復之情形,商譽所造成之心理負面評價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抗告人之工程實績亦因無法參標之1年期間經過,累積成與未經執行時相同,且若因本件執行致身為法人之抗告人無法存續,亦無從使其復存,縱認上揭損害皆得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將造成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及不必要之爭訟程序,反而對公益造成危害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行政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前,固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當事人之聲請不符法定停止執行要件者,即無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認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自無法累積工程實績,進而喪失往後參與投標之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難以回復云云。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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