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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2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聲請人
王廣樹
聲請人
王耀德
聲請人
王國雄
聲請人
王家駿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共同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強行將臺北市○○區○○段○○段803及801地號土地納入「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範圍內,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 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1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101 年3 月18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上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並搬離現場物品,否則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於同年月19日執行代為拆除作業,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性質。另相對人同時於101 年3 月1 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0 號函,核准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即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申請之代為拆遷案,並教示後續救濟方式。若收受授益處分之樂揚公司可對此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並承認該通知為行政處分,自應認定本件原處分亦為一侵益行政處分,而容許聲請人就此提起行政救濟,並依法在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於101 年3 月1 日通知聲請人應自行拆遷,即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給予聲請人至少30日之時間處理拆遷事宜。惟其竟命聲請人須於101 年3 月18日前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聲請人得處理拆遷事宜之時間,明顯少於上開30日之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101 年2 月10日召開輔導會議,確認系爭都市更新案雖經相對人公告核定實施,但通案上確實存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個案上亦尚有將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築物畫出更新單元範圍外、減少人民財產權利損失之可能性。是相對人即負有依上開輔導會議結論確實執行之義務,應俟上開疑義釐清解決後,再行辦理權利變換及土地改良物之拆遷事宜。然相對人竟完全無視於該會議結論,即通知聲請人應自行拆遷土地改良物,輔導會議之結論若無法拘束相對人,則中央主管機關何需主動召開會議進行研商?且若系爭都市更新案確實存有公安疑慮,亦顯有再行斟酌計畫內容之必要。相對人顯然濫用行政裁量權限,破壞聲請人依上開輔導會議結論所享有之信賴,昇高社區公共安全遭威脅之疑慮,原處分之合法性應有重大疑義。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判斷標準,仍應再考量其他要件,例如「耗費不必要的社會資源」等。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疑義已如前述,若容許相對人自101 年3 月19日起執行拆遷作業,待原處分遭行政救濟機關撤銷時,聲請人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將導致全民承擔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自屬耗費不必要的社會資源。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國家執行都市更新計畫應以私人所有土地改良物之存續保障為優先考量,本件聲請人之建築物一旦拆除滅失,縱得以金錢賠償損失,已非原先居住之家屋及環境,聲請人之居住權利在房屋拆除之際,即受到永久無法彌補之損害,而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縱獲得金錢賠償,不但造成政府財政負擔,由國家稅捐支付之方式也非聲請人所欲,應認本件已合於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原處分存有高度之違法疑義,足認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後,獲得勝訴之蓋然率甚大,法院對於保全急迫性之判斷門檻,自可略為降低。而若聲請人未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相對人將於101 年3 月19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其急迫性甚為明顯。縱未達急迫情事之門檻,本院亦可權宜性、暫時性給予聲請人適當之緊急性權利保護,先裁定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給予法院由實體審查本案合法性之時間及機會,方屬衡平。

㈣內政部上開輔導會議確認系爭都市更新案尚存有週邊計畫道路未開闢、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故原處分一旦開始執行,不但聲請人之財產權利無從回復,實施者投入鉅額開發成本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後,也難以在發現有公安疑慮後再任意停止執行,不論對聲請人、都更案週邊住戶或實施者而言,相關損害均屬急迫、不可逆轉又無以回復。兩相權衡之下,應認暫時停止原處分執行所維護之公益,顯然遠較繼續執行原處分所欲保全之利益為重大,且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舉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尚未提起訴願,其亦未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諸首揭說明,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6個月為限。……」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號函核定准予樂揚公司實施「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樂揚公司實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合法性,應可認定。準此,聲請人應得以知悉依前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803 及801 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既均已納入「臺北市○○區○○段○○段771-2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範圍內,一旦經樂揚公司公告並通知,即須於30日之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若因屆期仍未拆除或遷移,樂揚公司得申請相對人代為拆除或遷移,則聲請人經通知仍遲未自行拆除或遷移,而由樂揚公司向相對人申請代為拆遷作業,經相對人核准後,爰以原處分限期聲請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系爭土地改良物並搬離現場物品,否則將執行代為拆除作業,自尚難認本件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況且,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地上改良物之拆除所生之損害,核屬財產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仍不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另核諸前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係由實施者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若屬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者,則無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給予至少30日之拆遷時間,有違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2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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