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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再審原告
許光輝(即被選定人)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055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 個月。」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因逾期提起而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核應屬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係於97年5 月30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 月28日以該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97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裁定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案卷可稽,據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算30日,至97年10月11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97年10月13日(星期一)屆滿。

三、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尚未修正,故本件原告並無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不因再審原告主張併案而受影響。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8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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