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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闕銘富黃桂興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 上訴人
    黃天送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27號再 審原 告 黃天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6 日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先後於90、91及92年間自其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以下簡稱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彰化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其子即訴外人黃聯鑫、黃聯斌及黃盈萌等3人之銀行 帳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合計90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8,273,298元、91年度為6,800,000元及92年度為7,480,000元,遭財政部賦稅署及再審被告查獲,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初查分別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為 18,273,298元、應納稅額為3,907,921元,91年度贈與總額 為6,800,000元、應納稅額為665,000元及92年度本次贈與為7,480,000元,加計前次贈與3,271,576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0,751,576元,應納稅額為1,390,335元,並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4條規定,分別按核定應納稅額3,907,921元、 665,000元及1,390,335元,加處1倍之罰鍰即3,907,900元、665,000元及1,390,300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於98年1月13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0980010370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追減90年度贈與總額1,330,000元及罰鍰452,179元、91年度贈與總額 400,000元及罰鍰84,000元及92年度贈與總額3,770,000元及罰鍰906,675元,變更核定90、91及92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 16,943,298元、6,400,000 元及6,981,576 元,應納稅額分別為3,455,721 元、581,000 元及483,625 元,罰鍰分別為3,455,721 元、581,000 元及483,625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90年度贈與總額逾新台幣15,643,298元及該年度之罰鍰全部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遂就原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另再審被告就90 年 度贈與總額逾15,643,298元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復具狀撤回,亦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向本院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係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中,原審判決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茲說明如下: ⒈所謂「適用」法令,包括「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原審判決故意不適用當下應適用之法令或敷衍或以制式文句駁回。顯然影響再審原告基本權利之實益,應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得提再審之訴。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標準。查再審原告於90年、91年及92年間所提領之系爭款項(詳如上訴理由狀附件三之附表),全係以現金提領回家,於再審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廖愛玉同居共財之現狀下,將原為理財或家用之系爭現金款項,於黃廖愛玉依民法第 1030條之1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018條 之1「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 夫或妻自由處分」等規定,要求交付半數之情形下,將半數現金交還黃廖愛玉,原無須書面承諾,即無由黃廖愛玉提出切結書以明之。申言之,再審原告提取系爭款項後交付予其配偶乃事實行為,依前開民法規定得協議一定金錢由夫或妻自由處分,且於其管領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就該事實行為,僅以「雖原告另主張其提領系爭贈與款項後,在存入黃聯鑫等人帳戶前,業將其中半數交還黃廖愛玉再存入云云,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為此主張,亦無可取。」為由,逕行推論否認該事實行為及再審原告之配偶得對系爭款項於其管領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存在,並未考量再審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處分,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即有無限可能,如支付家用、投資、保存現金及交還配偶等,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係於領取現金返家後,因其配偶要求而將半數款項交還,並與配偶共同在家保管系爭現金,因未全數供作家用及理財,乃共商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子黃聯鑫等3人之帳戶,再審原告自遭調查 以來,即為此一主張,然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就系爭現金有半數交由配偶黃廖愛玉持有之事實行為均未調查,亦未說理否認此事實行為,竟直斷「雖原告另主張其提領系爭贈與款項後,在存入黃聯鑫等人帳戶前,業將其中半數交還黃廖愛玉再存入云云,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為此主張,亦無可取。」云云,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蓋再審原告與配偶間交付現金之事實行為,何須另由配偶切結書面以證明其有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並有收受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絕非空言主張。 ⒊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向來係再審被告課徵贈與稅甚且課處罰鍰之法律依據,然於本件再審原告自始承認交付系爭款項予其配偶且其配偶亦允受之情形,再審被告及原審確定判決仍以推論否認再審原告與其配偶間為贈與人及受贈人之事實及主張,顯見再審被告就本件贈與稅課徵構成要件之成立,主張相互矛盾,即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事實,僅採有利再審被告之主張。再審被告調查證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原審判決不察亦未依職權調查,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 ⒋再審原告提取款項返家後,交還一半款項予其配偶乃事實行為,其配偶允受後即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其後方有共同存入其子黃聯鑫等3人帳戶之「贈與」行為,是若應徵贈與稅 ,亦應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共同負擔。蓋法理得以相爭,事實不容變更或取代,乃審理案件重要原則,尤以衡量應否課稅所據之「事實」一旦遭解釋歪曲取代,則納稅人權益即頓失保障,此事實情狀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53號判決 (詳起訴狀附件四)亦資參考。 ⒌再審原告系爭存款之來源,業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敘明,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黃廖愛玉於83年間,以其共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590-1 地號(重測後為榮富段17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與喬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品公司)合建房屋計101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變更其應有部分各為10,000 分之4,515,並於85年間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查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繼承原因發生日即59年5月11日,登 記日為63年10月4日,配偶黃廖愛玉取得前開土地為買賣原 因發生日即63年12月29日,登記日期為64年6月9日,自合建完成後,陸續自85年4月30日及其後出售系爭土地,至85年6月28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剩餘10,000分之458,建 物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7號1、2樓,配偶黃廖愛玉應有部分剩餘10,000之198,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1號1、2樓。前此說明乃在確定系爭土地自85年4月30日至 85年6月28日止,再審原告出售該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4,057,配偶黃廖愛玉出售該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17,業已出售大部分合建房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已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供附件為證;當時收取價款約6、 70,000,000元,由建設公司代收款項,結算後再轉存入再審原告之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帳戶,截至85年7月8日之存款餘額為62,686,812元,且出售所得一直由再審原告運用保管,亦即以再審原告名義存放金融機構或供家用及理財等,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其附件七,亦列舉再審原告及其配偶84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中之利息所得金額計算表,及再審原告與其子黃聯斌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通知書或申報書影本等,以證明再審原告及其配偶85年度售地所得資金,確係存入再審原告之帳戶而增加利息所得,並未存入其配偶之帳戶。蓋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出售該地及其上建物所得價款之資金流程及買賣房地契約書等,雖因年代久遠而未提供,然再審原告前已提供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帳戶之鉅額存款證明,應可證明前述為真,否則以再審原告之職業、學經歷觀之,若非出售土地房產,前開存款從何而來?再審原告將提取現金款項半數交予配偶,其中未供理財或家用之現金部分,再共同存入其子黃聯鑫等3人之帳戶,若應認定為 「贈與」,亦非單獨為再審原告之「贈與」,再審原告之配偶亦應有「贈與」半數,此同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3日財政 部稽核組談話筆錄答覆內容,亦即「…本人與妻子共同贈與資金幫兒子購買基金、繳交保險費、償還貸款及存定期存款…」等語,然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仍認係再審原告1人「贈 與」,有違實情,於法亦有違背,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 ㈡原審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即罰鍰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著有判例。 ⒉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文。所 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科處漏稅額1至2倍之罰鍰,修正為2倍以下,俾使處罰金額得按漏稅情節為更 合宜之處理。」。 ⒊且按「…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 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復於99年3月26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3號解釋在案。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修正,即罰鍰倍數之下限,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4條規定,乃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被告未及適用,原審判決亦未及糾正,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論,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⒋另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是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規定於行政罰法第27條,該條立法理由指明「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爰於第4 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則依前揭立法理由,立法者係肯認國家就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應於一定時間內為之,乃明定時效期限及逾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顯係呼應時效制度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之要求。 ⒌本件罰鍰係由再審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6年10月22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0008742號函(以下簡稱新莊稅稽所96年10月22日函)送達再審原告,其距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90至92年間所為贈與行為,已達4至6年以上,按前開行政罰法之3年消滅時效規定,再審被告逾越裁處權行使之3年期限,其就此稅捐義務之違反即無裁處罰鍰之權,是再審被告逾期所為之罰鍰裁處應屬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 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 定。 ㈡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不符客觀規範建制精神之主觀見解,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且按「納稅義務人以現 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所明釋。 ㈢再審原告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其子黃聯鑫、黃聯斌及黃盈萌等3人之帳戶,事證明確,業經鈞院論述綦詳,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確定所適用法規與該件應適用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無非係就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應續予駁回。 ㈣另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末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 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再審被告處1倍罰鍰,業經鈞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無 違誤,合先陳明。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早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實無任何涉及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一)決議所明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 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本件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再審原告90年度贈與總額逾15,643,298元及該年度之罰鍰全部均撤銷,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其餘之訴,係以稅捐稽徵機關如就稅捐債權之成立,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為贈與;當事人如予否認,則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再審原告有提款存入其子黃聯鑫等人帳戶之贈與情事,為其所不爭,並有銀行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贈與資金來源既係出於再審原告名義之存款帳戶,自堪認係再審原告將其所有金錢贈與黃聯鑫等人;再審原告主張其上開銀行帳戶資金源自出售合建房屋之價款,而提供合建之土地乃其與配偶黃廖愛玉所共有,是系爭贈與款項係由其與配偶黃廖愛玉所共同贈與云云,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僅係有關建築物完成及物權移轉證明,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合建、買賣契約及出售房地收取價款之資金流程供原審調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已無足採;又縱再審原告主張屬實,其配偶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既存入其銀行帳戶,嗣後又轉存其子黃聯鑫等人帳戶,均屬上訴人獨立支配管領之行為,核與其配偶無關;雖再審原告主張提領系爭贈與款項後,在存入黃聯鑫等人帳戶前,業將其中半數交還黃廖愛玉再存入云云,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無可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之裁罰期間規定,係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故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為適用;是再審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之裁罰期間為7年,而非3年,故再審被告於96年間就系爭90至92年度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所為之裁罰,自未逾法定之裁處期間;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再審原告90年度贈與稅總額於15,643,298元之範圍內;及核定再審原告91及92年度贈與稅暨分就91年、92年裁處罰鍰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究、闡述。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原判決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正本在卷可佐。是 原審判決就於法並無違誤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有相違背或牴觸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 ⑷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認係其1人「贈與」,有違實情 ,認事用法明顯違反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要件,業如上述。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⑸又按再審程序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款但書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⑹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裁罰部分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等(見再審原告主張一欄),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 定等,業經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審酌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倍數表規定,認91、92年仍應按核定之應納贈與稅額1倍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於法亦無違誤,此觀該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即明,是再審原告所為指摘乃屬證據取捨之爭議,本非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其於本件原審程序爭執之標的及主張之事由,謂原審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云云,乃係就原審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部分再事爭執,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部分,因所提廢棄原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無論究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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