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56號
- 再審原告
- 劉新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耿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玉玲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趙珮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下稱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歸本院專屬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據最高行政法院另為裁判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可明。又以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再審起訴期間應分別計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謂: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華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歷來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可資證明華菱公司在86年10月間已發行股票7 張,此等事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確定判決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㈡由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更㈠字第203 號判決可知再審原告並無侵占華菱公司登記印鑑及將訴外人劉盛耀之印鑑扣留不還而擅自使用之情事;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均已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訴外人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及劉信志,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相符;又由華菱公司69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知劉盛耀曾於當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作成解散決議,而據經濟部95年3 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 號函釋董事會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自無召集股東會之問題;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可知華菱公司於88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20日由賴五亮所召集董事會,進而召集股東臨時會均屬不合法,所為選任董監事、修正章程及選任劉盛耀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劉盛耀無權代表華菱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上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分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168號卷宗第9 頁正、反面及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四、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係於99年3 月24日將確定判決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案卷第82頁),則再審原告自收受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9年4 月23日(星期五)止,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告屆滿(再審原告當時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弄7 號3 樓之2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稽之卷附再審原告之99年4 月23日再審起訴狀、同年5 月17 日 補充再審理由狀、同年7 月23日補充再審理由㈡狀及同年9 月14日補充再審理由狀(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168號案卷第1 至5 頁、第6 至10頁、第11至13頁及第22至27頁)所載,再審原告固於99年4 月23日即向最高行政法院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當時僅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4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而迄同年5 月17日始追加主張同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於同年9 月14日再追加主張同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揆諸再審原告援以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華菱公司歷年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更㈠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華菱公司69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項證據資料皆存在於確定判決之前,且為再審原告於上開期日收受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則再審原告分別遲至同年5月17日與同年9 月14日始具狀主張確定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與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自再審原告知悉該事由時起算,迄起訴之日,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