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盈震(董事長)
- 相對人
-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匡時(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於案由欄,已載明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於訴之聲明欄則併載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故應認再審原告亦有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02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至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