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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33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表人
何幼榕(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9號、99年度裁字第2143號、本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然觀諸該等裁定內容,均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相關資料,核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前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11月10日北高行貞100 執良字第133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該通知業於100 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2981號、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100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到院供核,經細繹上開裁定內容,分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相關資料,亦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以本件迄今仍未據聲請人補正足以證明其聲請合法之執行名義暨其正本文件,核其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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