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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立杰洪遠亮許麗華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巿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各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欠缺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付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相對人以假文件聯手強押聲請人,已經不需法律授權(民法第756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憲法第7 條)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為陳述主張。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以,聲請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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