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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7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維心

債權人
李坤鎔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40巷7號)
債務人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壽川(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及99年度裁字第356 號裁定。然觀諸該等裁定內容,或係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或係其起訴不合程式經駁回,核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無關;而經本院以100 年2 月24日北高行貞100 執禮字第17號函通知聲請人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等,該通知業於100 年3 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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