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度執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執字第2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觀諸聲請人所具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僅泛言:「主旨:㈠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執行費用。㈡請求立即全部回復原狀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說明:㈠鈞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聲請人所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動產物權資產生活日用品隱私權,全部均與相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應立即回復點交歸還聲請人…㈡鈞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聲請人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縫紉機滾輪押腳工具機複合式驅動裝置,需有合法廠房,在購置廠房販售房屋期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經濟被迫陷入困境。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聲請查封拍賣,致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移轉,依法無據。再者,聲請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事項,至今仍未實現,乃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第305 條規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回復原狀歸還原所有權人…㈢廠房宿舍內部所有動產物權資產生活日用品隱私權,究竟是何人搬運、送達何處、何人經手及保管、如何處理,聲請人完全不清楚…」等語,並未就其無資力乙事為說明;而所提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98年度救字第40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19 號裁定,均係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亦無足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或另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