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與第三人執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無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撤銷在案。第三人又未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36、37、110 、111、143 、144 條規定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所有權人,亦應予以全部撤銷,立即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而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以及廠房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資產,均與相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應立即回復原狀點交歸還聲請人,而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本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4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2 號裁定影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難謂有即時釋明。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