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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20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蘇嫊娟

再審原告
林榮裕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0年4 月27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再審原告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股長,係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民國96年12月7 日間再審原告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申報96年度財產時,溢報其與配偶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5,786,925元,短報其與配偶金融機構存款2,517,318 元,漏報其配偶外幣存款活存美金115.74元(折合新臺幣3,739 元)、股票13,836股及基金3,877,901 元,合計12,324,243元,故意申報不實。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9年2 月5 日法財申罰字第0991101168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1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下簡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2、嗣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狀,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7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2 號之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1、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事實漏未斟酌: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 號事件開庭時,再審原告曾就公務員一申報財產,即無更正補正機會提出質疑,當時再審被告代理人表示「法令規定補正或更正財產申報之溢報與短報、漏報者,其補正更正必須在受理申報機關將裁罰陳報單送裁罰機關前完成,方可免予裁罰」。可知再審原告如在受理申報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將裁罰陳報單送被告前完成財產補正更正,即可免受裁罰。2 再審原告係接獲前程序判決後,依判決書第7 頁第22、23行記載,始發現本件受理申報機關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係98年5 月18日將裁罰陳報單送再審被告,此就再審原告而言,係屬「發現新證據」,為訴訟勝敗關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3 再審原告係98年1 月16日完成財產申報之補正更正,依再審被告代理人於原審法院答辯自認的法令規定,再審原告可免予裁罰,方為妥善適用法令。但原審法院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事實卻漏未斟酌,前程序判決顯有違誤。

2、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免罰為理由,是主張發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早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確定判決廢棄。2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裁罰11萬元之行政處分撤銷。3 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主張:

1、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就申報不實案件,予受查詢者據實說明之義務,非免責事由規定,再審被告代理人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

2、財產據實申報與申報不符據實說明之規範明顯不同,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法院未審酌其受裁罰前,已完成補正更正,應免罰,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1、再審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另該法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2 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認為其於受理申報機關98年5 月18日將裁罰陳報單送交被告前之98年1 月16日即完成補正更正,依被告自認的法令規定,對再審原告應予免罰,故受理申報機關98年5 月18日的裁罰陳報單對原告而言是發現新證據,該證據為訴訟勝敗關鍵等語。經查:

⑴、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係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足見,有申報財產義務的公職人員,於申報時,若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嗣後的更正而免除其責任。另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0條乃係就受理申報機關的查詢,予受查詢者據實說明之義務;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虛偽說明之處罰的規定,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的違規態樣並不相同。

⑵、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7 日為96年度財產申報,其故意申報不實的行為明確,已據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確定。雖再審原告依新北市政府政風處97年12月31日查詢函,於98年1 月16日提出說明並更正申報內容,揆之前揭意旨,亦不影響再審原告前已成立的違規行為。亦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以98年5 月26日北政四字第0980397437號函檢附98年5 月18日裁罰陳報單向被告報請裁罰,該98年5 月18日裁罰陳報單,與原判決基礎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不會使本件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不合。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代理人於原審曾表示「補正更正必須在受理申報機關將裁罰陳報單送裁罰機關前完成,方可免予裁罰」等語。然再審被告代理人於原審100 年2 月14日開庭時係稱「所謂之補正,要在抽查檢查之前為之,如已因抽籤抽中要檢查時,所有事實狀態都已確定」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2 號事件卷100 年2 月14日筆錄),與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內容已然有異。況縱再審被告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確曾誤稱「補正更正在裁罰陳報單送裁罰機關前完成,始可免罰」等語,此在訴訟上對法令規定誤解的表述,並不會因此產生規制效力,當然不會改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規定的裁罰要件,自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的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併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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