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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號
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石康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宇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蔡清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臻
葉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間係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3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保險2筆,短報配偶存款5筆、溢報配偶存款4筆及漏報配偶保險5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118,909元,被告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006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7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緣原告於103年間為台北市家庭教育中心主任,並於同年7月16日離職退休。於離職前最後一次財產申報,伊依法窮盡所能申報自己及己所知悉之一切配偶財產。詎料,108年1月10日竟收悉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裁罰伊37萬元,稱伊未如實申報名下財產,實令人難以接受。108年1月21日,伊依法提出訴願,並就系爭裁罰處分書所指一一說明---就配偶部分即系爭罰鍰處分書所指1.短報5,498,302元、2.溢報8,484,519元、4.漏報保費3,677,495元之部分,伊係依據退休前最新之配偶財產現況即103年5、6月遠東銀行對帳單做申報,而4.保費部分不會在對帳單上顯示,又伊申報時多次設法向配偶確認,蓋在男女平權、經濟各自獨立、管理與處分之社會,伊無權逕向其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或稅捐單位取得、調閱或查核配偶之財產明細,僅能相信配偶所述為真。就上開1.、2.部分,伊已依據退休前最新資料做申報,已盡申報義務至明,而罰鍰處分書以伊配偶在伊退休後之財產變動認定伊申報不實,實非妥適,蓋伊豈有可能預知配偶在伊退休後之財產規劃及變動?此部分之裁罰伊實感無辜,本件之裁罰實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就系爭裁罰鍰處分書3.所指伊自己漏報之已繳保費458,593元部分,蓋該保單保費一年僅自動扣繳一次(保險公司自動從帳戶中扣繳),且扣繳時間在每年年底。伊103年7月離職後,新光人壽曾經扣繳前寄發通知至伊原任職單位,因伊已不在原單位通知單遭退回,新光人壽因而暫未扣款、伊也遺忘該保單之存在,直至教育局政風室提醒之後旋即更正完成申報並補繳保費,顯無漏報之故意。伊之訴願於108年4月10日遭行政院駁回,伊實感委屈,爰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三)原告未具備不申報財產之故意,除已依申報時最新對帳單申報,更已多次設法向配偶確認,就此裁罰實非合理:1.按行政罰上之故意,概念上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亦即行為人知悉其財產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該不符之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是行為人認知到其財產申報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之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之檢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即屬有間接故意之情形。就此應予區別的是「過失」所致的申報不實。所謂過失,概念上包括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所謂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之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去注意,防免構成要件之實現,卻未加以注意,致行為人未能認識或預見構成要件之實現(參刑法第14條第1項)。有認識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之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去注意,且已認識到實現構成要件的可能性,卻確實地相信該結果不會發生。凡此,均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依此,主管行政機關除證明行為人有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財產申報不實)外,尚須就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詳加舉證。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意與過失在理論上,固有不同之定義而可區隔。然在具體個案中之判斷,時有其困難。尤其間接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區辨,向來是爭議所在。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意欲卻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而不違本意之意欲心態;有認識過失則無。行為人有無放任違章結果發生之意欲心態,應依個案事證合判斷,不允片面以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或事後諸葛地以查證可能性,逕認屬故意。況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除公職人員自己之財產狀況應依法申報外,尚涉及非屬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申報問題,故相關人等之協力程度,亦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固較單純,然申報義務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在男女平權、經濟各自獨立、管理與處分之現狀下,申報義務人尚無權逕向其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或稅捐單位取得、調閱或查核配偶之財產明細,是以,就其配偶財產之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對於漏報配偶財產之情形,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猶應衡酌其配偶之主觀意思,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以為判斷,始稱周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為離職財產申報,伊在103年7月16日離職退休前,曾經確實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在案,當時伊係依據配偶李克忱之103年5、6月遠東銀行對帳單(伊退休前最新配偶財產資料)申報。在教育局政風室受報後回函向伊查詢,伊旋即修正資料回覆完成申報程序,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就罰鍰處分書(三)所指伊自己漏報之已繳保費458,593元部分,該保單保費一年僅自動扣繳一次(保險公司自動從帳戶中扣繳),且扣繳時間在每年年底。伊103年7月離職後,新光人壽曾經扣繳前寄發通知至伊原任職單位,因伊已不在原單位通知單遭退回,新光人壽因而暫未扣款、伊也遺忘該保單之存在,直至教育局政風室提醒之後旋即更正完成申報程序並補繳保費,顯無漏報之故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有認識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章事實之發生,有義務,也有能力去注意,且已認識到實現構成要件的可能性,卻確實地相信該結果不會發生。凡此,均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依此,主管行政機關除證明行為人有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財產申報不實)外,尚須就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詳加舉證。本件之情形伊就保費458,593元非故意不申報,應認伊僅為過失非故意,而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應予處罰之情形。就配偶部分罰鍰處分書所指1.短報5,498,302元、2.溢報8,484,519元、4.漏報保費3,677,495元之部分,伊係依據伊退休前最新之配偶財產現況即103年5、6月遠東銀行對帳單做申報,而4.保費部分不會在對帳單上顯示,又伊申報時多次設法向配偶確認,蓋在男女平權、經濟各自獨立、管理與處分之社會,伊無權逕向其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或稅捐單位取得、調閱或查核配偶之財產明細,僅能相信配偶所述為真。就1.、2.部分,伊已依據退休前最新資料做申報,已盡申報義務至明,而罰鍰處分書以伊配偶在伊退休後之財產變動認定伊申報不實,實非妥適,蓋伊豈有可能預知配偶在伊退休後之財產規劃及變動?此部分之裁罰伊實感無辜。本件之裁罰實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要件不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應予裁罰,裁罰金額亦屬過高: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若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未符比例原則者,則依前開說明,亦屬違法。
2.查,縱認本件裁罰有理,然而揆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最低裁罰金額為6萬元,本件伊及配偶實非故意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且近日年金改革使公務人員經濟能力大減,懇請貴院壓低裁罰金額,以減輕伊沉重經濟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人,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予者,乃係要求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申報人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並有書面資料作為申報之依據。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夫妻財產自行管理之情況,所在多有,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故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如若不然,申報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本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提出於申報前已善盡與配偶溝通、查詢義務之具體事證,僅以與申報日相去甚遠之103年5、6月遠東銀行對帳單為申報,自難認其「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配偶財產,亦難以僅能相信配偶所述為真等語卸責。
(二)次查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申報人未盡查證之責,自不能免責。況查詢保險僅須向相關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並非難事,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即率爾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具申報不實之故意甚明,自難以「遺忘申報保險」等語執為免責之論據。
(三)再查具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於申報時,若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嗣後更正而免除其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申報時未能如實申報,如前述已具備申報不實之故意,所陳接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查詢後,旋即修正資料等語,係申報後經受理申報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查核,請其就申報不實項目提出說明,原告所言旋即修正,更可證其本可如實申報,卻捨此不為,故意申報不實之情,更臻明確。
(四)末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本部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故於本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訂定之。系爭基準係就逾期申報期日長短、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則本部援引系爭基準規定以為裁處罰鍰之依據,尚無不妥。且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存款、有價證券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認定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1,811萬8,909元,情節非微,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處罰鍰37萬元,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3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103年間係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於103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保險2筆【漏報原告本人名下新光人壽真心終身還本保險1筆(已繳保費為22萬5,769元)、新光人壽真意終身還本保險1筆(已繳保費為23萬2,824元),已繳保費計45萬8,593元】,短報配偶存款5筆【短報配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98萬3,927元、同行美金存款484.56美元(折合約1萬4,57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26萬6,520元、臺灣銀行存款100萬9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23萬2,352元,合計549萬8,302元】、溢報配偶存款4筆【溢報配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港幣存款179萬9,206.53港幣(折合約698萬921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97萬3,5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25萬4,415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7萬5,675元,合計848萬4,519元】以及漏報配偶保險5筆【漏報配偶名下中國人壽真有力養老保險1筆(已繳保費為70萬元)、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1筆(已繳保費為40萬元)、南山人壽增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1筆(已繳保費為53萬8,470元)、台灣人壽多財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1筆(已繳保費為100萬)、富邦人壽豐富養老保險(已繳保費為103萬9,025元),已繳保費367萬7,495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8,118,909元等情,有原告10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43-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6455號函附存款資料附表(原處分卷第56-5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273號函附保險資料(原處分卷第62-6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6日中壽契字第1040001297號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60-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478號函附保險資料(原處分卷第64-6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900號函附保險資料(原處分卷第66-67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富壽諮詢字第1040001025號函附保單資料(原處分卷第68-69頁)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7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1.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5條第2項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以上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如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2.經查,原告於103年間係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原告於103年申報財產(辦理卸(離)職申報財政部)時,漏報其儲蓄型保險2筆,短報配偶存款5筆、溢報配偶存款4筆及漏報配偶儲蓄型保險5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118,909元等情,均有上開資料可憑,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漏報此等金額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金額37萬元,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稱就原處分所指伊自己漏報之已繳保費458,593元部分,該保單保費一年僅自動扣繳一次(保險公司自動從帳戶中扣繳),且扣繳時間在每年年底,伊103年7月離職後,新光人壽曾經扣繳前寄發通知至伊原任職單位,因伊已不在原單位通知單遭退回,新光人壽因而暫未扣款、伊也遺忘該保單之存在,直至教育局政風室提醒之後旋即更正完成申報程序並補繳保費,顯無漏報之故意;就短報、溢報配偶存款與漏報保費之部分,伊係依據退休前最新之配偶財產現況即103年5、6月遠東銀行對帳單做申報,而保費部分不會在對帳單上顯示,又伊申報時多次設法向配偶確認,蓋在男女平權、經濟各自獨立、管理與處分之社會,伊無權逕向其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或稅捐單位取得、調閱或查核配偶之財產明細,僅能相信配偶所述為真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如之關務主管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103年7月16日為申報日(見原處分卷第43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更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對照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漏報之上開原告配偶高額儲蓄型保險、短報與溢報原告配偶高額存款暨漏報原告本人高額儲蓄型保險查詢絕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相關資料加以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調閱可供對照之向金融與保險機構財務資料予以查詢、核對、暨檢視原告及配偶之高額儲蓄型保險、配偶高額存款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容認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因原告遺忘保單之存在,以及原告申報時多次設法向配偶確認,相信配偶所述為真等理由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採信。
4.另原告又稱申報義務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在男女平權、經濟各自獨立、管理與處分之現狀下,申報義務人尚無權逕向其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或稅捐單位取得、調閱或查核配偶之財產明細,是以就其配偶財產之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對於漏報配偶財產之情形,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猶應衡酌其配偶之主觀意思,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以為判斷,始稱周全云云。然而,原告前揭漏報其配偶名下高額儲蓄型保險狀況與短報、溢報配偶高額存款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註明與配偶有何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何無法確認之困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儲蓄型保險與存款金額更非難事,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保險機構及金融單位查詢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即不得以漏報部分皆為配偶管理,無權逕向其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或稅捐單位取得、調閱或查核配偶之財產明細為由,作為其免責之論據。原告此等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5.至於原告另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最低裁罰金額為6萬元,本件伊及配偶實非故意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且近日年金改革使公務人員經濟能力大減,懇請壓低裁罰金額,以減輕伊沉重經濟負擔云云。惟原告對於本件申報日為103年7月16日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保險2筆,短報配偶存款5筆、溢報配偶存款4筆及漏報配偶保險5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8,118,909元情節並不爭執,則本件原處分將原告申報不實項目之價額相加作為申報不實價額總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以原告罰鍰37萬元,並無違法之處。再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處行為時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又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項目之價額高達為18,118,909元,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罰鍰37萬元,此外,依卷附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原告與配偶申報9筆土地、9筆建物、30筆存款與多筆股票債券基金等,顯然不會因本件裁罰37萬元而陷於生活困頓情事,是被告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又原告係故意行為,價額計算高達18,118,909元,可非難程度並非輕微,其係屬申報主體之公務員,自無可能不知法規存在,查無行政罰法所定得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規定之情事,是被告裁處罰鍰37萬元,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屬過重之懲處,請參酌近日年金改革使公務人員經濟能力大減,懇請壓低裁罰金額,以減輕伊沉重經濟負擔云云,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原告申報不實總金額對原告處以最低罰鍰金額37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聲請證人即其配偶到庭證述暨聲請調閱之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與通知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