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4號
- 原告
- 魏炎明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8年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所有土地2筆、建物3筆、溢報配偶建物1筆,漏報配偶金融機構存款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214,214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2 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6月17日法財申罰字第10011069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98年度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處罰鍰16萬元在案。
(二)原告雖確有漏報情事,惟係出於原告與配偶魏張玉珠分別管理財產,且對法規有所誤解而生,應屬過失而非故意違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三)原告於98年7月16日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處長退休,當年申報財產時因漏報,被告硬認為原告故意申報不實,可說欲加之罪,原告不服,若原告要故意申報不實,則原告98年7月16日退休時就不會申報財產,原告尊重國家法律。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最主要精神是肅貪,依目前申報對象大部分是主管級人員,這些主管負責政策執行,隨時要危機處理,平時工作繁忙,空檔時要深謀遠慮,檢討政策執行效果及方法,提高危機意識,主管壓力實在很大,申報財產遺漏難免,如再受罰,這些主管受到打擊實在太大,應給與補正機會,不應處罰。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職人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每筆存款及有價證券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應將各筆存款及有價證券逐一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本件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書所示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8年度申報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4月14日人管字第0990384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儲字第099000068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25日(99)遠銀詢字第0000343號函、稅務財產明細表及地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所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申報不實。查本件受理申報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曾以99年5月31日政二預字第0990100252號及同年7月13日政二預字第0990100337號等函,通知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部分提出說明,詎原告均未回覆,其輕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之心態,昭然若揭。是原告未確實詳查配偶之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容任可能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堪認其對於上開申報不實之情事,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各節,原處分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均已就其如何具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分別予以敘明。原告爭執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書論旨,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建請駁回。
(四)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財產申報審議會議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逾期及申報不實案件」資料(第112次會議)、交通部政風處99年12月8日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99年5月31日政二預字第0990100252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99年7月13日政二預字第0990100337號函及99年7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98年7月18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4月14日人管字第09903840號函附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儲字第0990000682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3月25日(99)遠銀詢字第0000343號函附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辦理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99年11月26日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辦理9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結果發現不符部分、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3月22日資五字第0992502398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9日保結申字第0990026773號函、被告100年9月19日法授廉財字第1000500425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臺北市○○區○○段○○段438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 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6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三)又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
(四)經查:原告於98年間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處長,於98年辦理卸( 離) 職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所有土地2 筆、建物2 筆,漏報配偶金融機構存款及債務計6,214,214 元,此有原告9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4 月14日人管字第09903840號函附存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儲字第0990000682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25日(99)遠銀詢字第0000343 號函附開戶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281 建號建物及溢報其配偶所有坐落同段438 建號建物部分,惟依原告訴願時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記載,臺北市○○區○○段○ ○段281 建號建物於97年4 月15日整編前為同段438 建號,而原告98年辦理卸( 離) 職申報時已申報臺北市○○區○○段○ ○段438 建號建物,且該整編前後之門牌均相同,應為同筆建物無誤,此部分得認無故意申報不實,然經扣除上開不動產價值167,900 元,申報不實之金額計7,599,925 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計算,對原處分之裁罰數額不生影響,業據被告以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在卷,此有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附於訴願卷可參。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6萬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16日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處長退休,於退休前夕完成申報,正逢公務繁忙之際,無隱匿財產之動機,且申報當時不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因過失而漏報,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98年7月16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如核對地籍資料、存摺等)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存款、債務及不動產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積極登簿、核對存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或向金融機構查詢請領存款或債務餘額明細核對,即可得知。惟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檢視配偶之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不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雖確有漏報情事,惟係出於原告與配偶魏張玉珠分別管理財產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倘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即可卸責,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將形同具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